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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术委员会章程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术委员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学术管理制度和规范,保障教授治学,支持学术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学术委员会是学校最高学术机构,负责学校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工作。第三条 学术委员会履职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自由和学术平等,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发展和人才培养,提高学术质量,建设优良学风。第二章 组成规则第四条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不同学科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教职工组成。组成人数应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设置相匹配,总数为不低于15人的单数。担任学校及职能部门的党政领导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一;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及院系主要负责人的教授,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一半。第五条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一)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具有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学术权威,思想政治和师德表现优秀;遵纪守法、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公道正派;(二)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学术声誉;(三)关心学校建设和发展,有参与学术议事的意愿,能正常履责;(四)不担任学校主要领导职务。第六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产生的方式,根据学校学科、专业构成情况,采取二级单位(学院、研究院)推荐、公开遴选、党委常委会提名等方式产生,经过党委常委会审议、校长聘任的程序;也可采取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直接推荐、党委常委会审议、校长聘任的程序。各二级单位(学院、研究院)的分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应推荐为校学术委员会委员。根据需要学校也可聘任校外学者为委员。第七条 学术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到五名,由校长提名,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校长聘任。委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四年,可连选连任,但总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第八条 学术委员会设立秘书处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秘书处办公室设在科技处,设秘书长一名,秘书一名。学术委员会的运行经费纳入学校年度预算,由秘书处向学校申报预算和具体执行预算。第九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 因身体、年龄、职务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担任委员职务的,经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可免除或同意其辞去委员职务。第十条 学术委员会根据需要,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决定,或者经过全体委员讨论决定,设立科学技术专业委员会、科技咨询专业委员会(智库)、学风建设专业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已经设立的专业委员会。第三章 职责权限第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一)知悉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学校各项管理制度、信息等;(二)就学术事务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咨询或质询;(三)在学术委员会会议中自由、独立地发表意见,讨论、审议和表决各项决议;(四)对学校学术事务和学术委员会工作提出建议、实施监督;(五)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学术委员会委员须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二)遵守学术委员会章程,坚守学术专业判断,公正履行职责;(三)勤勉尽职,积极参加学术委员会会议等有关活动;(四)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学校提交的以下关于学术审核、学术评价等学术事务。(一)科学研究,学科、专业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等重大与学校学术发展相关的规划;(二)学术机构设置方案,交叉学科、跨学科协同创新机制的建设方案、学科资源的配置方案;(三)有关科研成果质量、科研人才水平等的评价标准和考核办法;(四)学校教师职务和岗位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五)审议修订学术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组织规程,指导监督各二级单位学术分委员会章程和执行过程;(六)学校提交审议的其他学术相关的事务。第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负责评定学校提交的以下学术事务,可由学术委员会,或由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科学技术专业委员会牵头完成。(一)学校科学研究成果和奖励,对外推荐科学研究成果奖;(二)高层次人才引进岗位人选、名誉(客座)教授聘任人选,推荐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的任职人选、人才选拔培养计划人选;(三)自主设立各类学术、科研基金、科研项目以及科研奖项等;(四)学校提交的涉及学术评价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负责对学校提交的以下学术事务提出咨询意见,可由学术委员会,或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科技咨询专业委员会(智库)牵头完成。(一)制订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全局性、重大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二)学校预算决算中科研经费的安排和分配及使用;(三)重大科研项目、重大科研设施、重大科研计划的申报及资金的分配使用;(四)对外开展重大科研项目合作;(五)学校认为需要听取学术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委托,对涉及学风建设、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学术不端等提出鉴定意见。可由学术委员会,或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学风建设专业委员会牵头完成。(一)根据要求补充完善有关学术争议处理的规则和学术道德规范;(二)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全校师生的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教育;(三)受理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开展调查、裁决学术纠纷;对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向学校提出撤销当事人学术称号、学术待遇等处理建议。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学术委员会根据学校及相关部门委托的学术事务类型,可采取全委会、委员代表会、或由科学技术专业委员会、科技咨询专业委员会(智库)、学风建设专业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牵头的方式完成。各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国内外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趋势进行战略研究,对学校科研政策、科研基地、重大项目、高层次人才和成果等进行评审和评估。(二)科技咨询专业委员会(智库):协同学校相关单位,对学校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重大政策的制订和实施等提供咨询建议。(三)学风建设专业委员会:开展全校教师与学生的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教育,建设优良学风,受学校委托开展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第四章 运行制度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商讨、决定相关事项。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可根据需要召开主任会议,商讨、决定学术委员会日常工作。主任会议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可根据议事需要邀请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学术委员会可以授权专业委员会或小组处理专项学术事务,履行相应职责。第十九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学术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学术委员会委员全体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应提前确定议题并通知与会委员。经与会三分一以上委员同意,可以临时增加议题。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议事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当以与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学术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评定的事项,一般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也可以根据事项性质,采取实名投票方式。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评定的事项与委员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关,或者具有利益关联的,相关委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议题,设立旁听席,允许相关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列席旁听。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可召开全体会议复议。经复议的决定为终局结论。第二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度对学校整体的学术水平、学术实力、科研人才培养、科研条件、科研成果等涉及科学研究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提出意见、建议;对学术委员会的运行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总结。根据需要,学术委员会年度报告可以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有关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校领导应做出说明。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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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发生的请托行为,按照本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评审工作包括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项目、创新基地、人才工程、引导专项和科技奖励等科学技术活动中涉及的评审、评估、评价、论证、验收、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请托行为,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评审过程中,相关单位或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包括:  (一)探听尚未公布的评审专家信息、评审结果等和未经公开的评审信息;  (二)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进行游说、说情等;  (三)投感情票、单位票、利益票等,搞“人情评审”;  (四)为他人的请托行为提供帮助、协助或其他便利;  (五)以“打招呼”“走关系”或其他方式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结果、破坏评审秩序的请托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评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评审行为准则和工作纪律,自觉抵制请托行为,主动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建立评审诚信承诺制度。科学技术活动申请者应在提交申报材料时,明确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实施请托行为;评审专家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不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请托,且对收到的请托事项均已按要求主动报告;评审工作人员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干预评审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六条 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收到请托的,应当及时主动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或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线索、证据等。未及时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按接受相关请托进行处理。  第七条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应当全面、如实、及时记录请托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记录应当采取书面记录的形式,记录要素应包括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及其职务、涉及的具体评审事项、请托的具体形式及其要求等。  对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过问、干预评审活动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八条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和相关监督部门综合运用信访举报、随机抽查以及信息化工具等,建立健全主动发现机制,及时发现请托线索和问题。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在评审工作过程中发现请托情况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评审工作依规有序开展。  第九条 评审承担者是调查处理请托行为的第一责任主体,应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做好记录、受理、调查、处理等工作。涉及评审承担者的,由评审组织者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请托行为的,禁止在1~3年(含3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向多人请托或多次实施请托的,禁止在3~5年(含5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有组织实施请托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专家,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主动报告但仍搞“人情评审”的,禁止在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干扰、妨碍调查的,从重处理。  (三)对隐瞒不报的,按接受相关请托进行处理,禁止在3~5年内(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干扰、妨碍调查的,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工作人员,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隐瞒不报或主动报告后仍干预评审或施加倾向性影响的,调离评审管理工作岗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责问责。对干扰、妨碍调查的,加重处理。情节严重,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科研项目、创新基地、人才工程、引导专项、科技奖励等,一经查实,予以撤销,并追回专项经费、奖章、证书和奖金等。  第十四条 具有《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应情形的,依规从轻或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对请托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对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的评审专家,应当及时从专家库中除名,重新入库禁止时限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对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抄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评审承担者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落实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其履职尽责的重要内容。对自觉抵制请托行为的,列入科研信用良好记录。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追究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取消科学技术活动评审承担资格。  第十八条 请托行为责任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评审工作中存在请托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或有关监督部门如实反映。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恶意举报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反映不实或不能证明存在问题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请托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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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术委员会换届结果的通知
关于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术委员会换届结果的通知各单位、各部门:根据《关于印发<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术委员会章程>的通知》(中地大京发〔2020〕6号),在各学院和相关职能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经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校长聘任,组成新一届学术委员会及其下属的三个专业委员会,委员任期4年(2020-2024年)。组成人员如下:一、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成善副主任委员:成秋明 邓 军 刘大锰委 员(27人,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 赟 王成善 牛耀龄 邓 军 申 健 白中科 成秋明 朱弟成 刘大锰 许继峰 肖贤明 吴怀春 张招崇 张素芳 周长兵 郝会颖 赵志丹 施光海 姚 俊 姚艳斌 姚磊华 郭华明 韩贵琳 葛建平 董海良 廖立兵 颜丹平秘 书 长:赵志丹(兼)二、科学技术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成秋明委 员:(13人,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 赟 牛耀龄 成秋明 朱弟成 许继峰 肖贤明 吴怀春 张招崇 施光海 姚 俊 郭华明 韩贵琳 董海良秘 书 长:赵志丹(兼)三、科技咨询专业委员会(智库)主任委员:邓 军委 员:(13人,以姓氏笔画为序) 邓 军 牛耀龄 白中科 吴怀春 周长兵 施光海 姚 俊 姚艳斌 姚磊华 葛建平 董海良 廖立兵 颜丹平秘 书 长:赵志丹(兼)四、学风建设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刘大锰委 员:(9人,以姓氏笔画为序) 申 健 白中科 刘大锰 张招崇 张素芳 郝会颖 赵志丹 施光海 葛建平秘 书 长:赵志丹(兼)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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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术规范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术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止学术腐败,营造公平、健康的学术氛围和制度环境,促进学校科研工作的健康发展,推动科研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促进科技进步和学术创新,造就一支求真务实、作风严谨的高素质研究队伍,提升学校在各学科领域的学术地位和影响力,制订本规范。根据《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教技〔2011〕1号)精神,主要参考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编写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出版)的内容,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学术规范是指从事学术活动的行为规范,是保证学术活动科学、高效、公正运行的准则。凡从事科学研究的学校教师和科研人员、参加学校承担的科研项目的学生、在学校从事科学研究的访问学者、博士后等研究人员,研究成果署名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或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下属机构的,必须遵守本规范。第二章 基本准则第三条 遵纪守法,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正确对待各种自然现象,不得参与、支持任何行为的伪科学。第四条 严谨治学,反对浮躁作风。坚持严肃、严格、严密的科学态度,忠于真理、探求真知,自觉维护学术尊严和学者声誉,不得虚报教学科研成果,反对投机取巧、粗制滥造、低水平重复等盲目追求数量不顾质量的浮躁作风和行为。在项目设计、数据资料采集分析、公布科研成果,确认同事、合作者和其他人员对科研工作的直接或间接贡献等方面,必须实事求是。研究人员有责任保证发表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不应参加与本人专业领域不相干的成果鉴定、论文评阅或学位论文答辩等活动。第五条 保持科研的公开、公正、公平。在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应公开科研过程和结果。对竞争者和合作者做出的贡献给予恰当认同和评价,在评议和评价他人贡献时,必须坚持客观标准,避免主观随意,不得以各种不道德和非法手段阻碍竞争对手的科研工作。第六条 相互尊重,发扬学术民主。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反对不属实的署名和侵占他人成果。在各种学术评价活动中,认真履行职责,发扬学术民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杜绝权学、钱学交易等腐败行为。第七条 以身作则,恪守学术规范。教师和科技工作者要向青年学生积极倡导求真务实的学术作风,传播科学方法。要以德修身、率先垂范,用高尚的品德和人格力量教育和感染学生,引导学生树立良好学术道德,帮助学生养成恪守学术规范的习惯。第三章 学术规范第八条 查新和项目申请规范(一)查新。要求科技工作者对相关研究领域有全面充分的了解,知道已有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以及存在的问题,通过查新,明确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调整优化研究工作。(二)项目申请。在项目申报和接受委托时,必须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选题符合社会实践或学科发展需要。在立项材料中,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项目的创新性及学术价值、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预期经济效益或项目目标和所需科研经费等做出客观、真实的反映。在做好以上论证的基础上,写出明确具体的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不得故意隐瞒可能存在的重大问题。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不得在项目申请书中伪造推荐人或合作者的姓名或冒用他人签名,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提供职称、简历、获奖证明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的虚假信息,不得抄袭、剽窃他人项目申请书或研究成果,不得伪造、变造科学伦理等方面的证明材料,不得用已获得资助项目的相同内容进行重复申请,不得违反项目资助单位或管理单位的相关规定。第九条 项目实施规范(一)遵守项目资助单位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不得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研究计划,对项目人员变动和研究计划、方案等的重大修改,应征得项目资助单位的书面同意意见,应按照项目资助单位的规定及时提交项目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等书面和电子版材料,不得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伪造的原始记录或相关材料,不得侵占、挪用项目资助经费,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滥用科研资源,不得用科研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严重浪费科研资源。若项目负责人与对外委托业务企业存在亲属、利益关联等关系,需提前向科技处报备,并提供企业相关资质证明。(二)实施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忠实于从观察、记录实验中获得的原始数据,禁止随意对原始数据进行删减取舍,不得为得出某种主观期望的结论而捏造、篡改、拼凑引用资料、研究结果或者实验数据,也不得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给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研究结论。利用统计学方法分析、规整和表述数据时,不得为夸大研究结果的重要性而滥用统计方法,不得有抄袭他人作品,剽窃他人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或实验数据、调查结果等行为。(三)科研协作与学术民主。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科研协作。在协作研究中,要相互谦让,互相帮助,顾大局,讲团结,正确对待个人利益的得失。在保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应遵照数据共享、思想共享、理论共享和成果共享的科学公开原则,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与讨论,接受学术界检验。在学术交流活动中,要发扬学术民主,尊重和包容不同学术观点,谦虚谨慎,据理说明,以理服人,反对学术霸权。第十条 引文和注释规范(一)引文。引用他人成果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成果名称和来源,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成果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学术论文中所使用的他人研究成果,包括观点、结论、数据、公式、表格、图件、程序等必须在正文中标明,并在注释或文后参考文献中注明文献出处。引文原则上应使用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凡转引他人成果的,应注明转引出处,不得将未查阅过的文献转抄入自己的引文目录或参考文献目录中,不得为增加引证率而将自己(或他人)与本论题不相干的文献列入引文目录。引用时应尊重文献原意,不可断章取义。直接引用使用引号,间接引用应使用自己的语言来表述引文中的相关内容并加以标注。引用他人成果应适度,引用的成果不应构成本人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或核心内容。不论以何种方式将别人成果作为自己研究成果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均将构成抄袭或剽窃。(二)注释。注释是对论著正文中某一特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一般排印在该页地脚(脚注),注码用数字加圆圈标注(如①、②……),与正文对应,也可在正文中加括号,写明注文(夹注),还可以把注释集中全文或全书末尾(尾注)。第十一条 参考文献规范。参考文献一般集中列表于文末。应罗列自己阅读过且确实有参考价值的文献,避免多杂和遗漏,不得为了掩盖事实,冒充首创,故意删除重要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书写格式按不同期刊的要求,或者根据国家标准《信息与文献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T7714-2015)编排。第十二条 学术成果的发表规范(一)发表。不得代写论文或成果造假。不得一稿多投。研究成果发表时,只有对研究成果做出实质性贡献(在从选题、设计、实验、计算到得出必要结论的全过程中完成重要工作)者,才有资格在论文上署名。对研究有帮助但无实质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可在致谢部分表示感谢,不应列入作者名单。对于确实在可署名成果(含专利)中做出重大贡献者,除应本人要求或保密需要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署名权。对于合作研究的成果,应按照对研究成果的贡献大小,或根据学科署名的惯例或约定,确定合作成果完成单位和作者(专利发表人、成果完成人)署名顺序。署名人应对本人做出贡献的部分负责,发表前应由本人审阅并署名。反对不属实的署名和侵占他人成果。署名要用真实姓名,并附上真实的工作单位,以示文责自负。(二)申请专利。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专利。在科研工作进行过程中或完成后,对有必要申请专利的内容,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申请专利,在申请专利前不得发表导致有关技术内容公开的论文或进行成果鉴定。在完成本单位交付的任务中完成的,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或名义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其所属的法人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所有。与他人合作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且该合同必须事先经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第十三条 学术评价规范(一)同行评议。在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验收和奖励等活动中,应当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独立、客观地给出翔实的评价意见。不应担任不熟悉的学科的评议专家。长期脱离本学科领域前沿而不能掌握最新趋势和进展的人员,不宜担任评议专家。(二)执行回避和保密制度。评议专家与评议对象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关系时,为保证评审的公正性,评议专家应遵守评审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回避,或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申明利益关系,由评审机构决定是否应予以回避。评议专家有责任保守评议材料的秘密,不得擅自复制、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申请者的研究内容,不得泄露评议、评审过程中的情况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第十四条 学术批评规范(一)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学术批评前应仔细研读相应论文,熟知该论文的研究过程,并对其中的观点、方法做过深入的研究和思考,在有理有据的条件下提出学术批评,不得夸大歪曲事实或以偏概全。进行学术批评时应以学术为中心,以文本为依据,要以理服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二)鼓励争鸣,促进繁荣。学术批评要讲民主,反对以势欺人和学术霸权,反对学术报复。要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批评与反批评,促进学科发展。第四章 违规责任第十五条 本校的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是学术不端行为。第十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与科技处接受来自社会各界、媒体和个人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负责组织学校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同时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申辩,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作出认定,学校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如下处理。(一)通报批评;(二)终止或撤销相关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四)辞退或解聘;(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可以建议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根据关联情况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建议学位委员会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在学校访问、访学、进修的外单位教师和学生,在学校期间间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校将取消其访问、访学、进修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学研究与学术规范(中地大京发〔2005〕120号)》同时废止。
– 2021-05-30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2005年3月16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第二届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11月3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科技工作者的权益,推动科研诚信、学术规范和科研伦理建设,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和成果发表与应用等活动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不端行为,是指发生在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和成果发表与应用等活动中,偏离科学共同体行为规范,违背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行为准则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  (二)伪造、篡改;  (三)买卖、代写;  (四)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相关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准确;  (五)通过贿赂或者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方式获取科学基金项目;  (六)违反科研成果的发表规范、署名规范、引用规范;  (七)违反评审行为规范;  (八)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九)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具体负责受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开展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且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监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科研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涉嫌科研不端行为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评审职责,对与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的通讯评审、会议评审、中期检查、结题审查以及其他评审事项进行公正评审,不得违反相关回避、保密规定或者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项目依托单位及科研人员所在单位作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相关工作制度和组织机构,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预防与调查处理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讲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相关政策与规定;  (二)对本单位人员的科研不端行为,积极主动开展调查;  (三)对自然科学基金委交办的问题线索组织开展相关调查;  (四)依据职责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  (五)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本单位与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的科研不端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六)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的处理决定;  (七)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八)其他与科研诚信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人员、项目评审专家和项目依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用于相关的评审、实施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等应积极履行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订的相关合同或者承诺,如违反相应义务,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据合同或者承诺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第二章 调查处理程序第一节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以书面形式投诉举报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可查证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  (三)与科学基金工作相关;  (四)涉及本办法适用的科研不端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实名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充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核,初核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经初核认为投诉举报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上述决定涉及不予公开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诉举报人应予以保密。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已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二)已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进入司法程序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第二节 调 查  第十七条 对于受理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会同、直接移交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对直接移交或者委托依托单位或者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调查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保留自行调查的权力。  被调查人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调查人是法人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涉及项目资金使用的举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监督和检查结论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可以采取谈话函询、书面调查、现场调查、依托单位或者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调查等方式开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邀请专家参与调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鉴定以及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开展。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依职权发现的涉嫌科研不端行为,应当及时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进行书面调查的,应当对投诉举报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有关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进行现场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公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向调查人员出示原始记录、观察笔记、图像照片或者实验样品等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调查的,应当认真开展调查,形成完整的调查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按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有关情况。  调查过程中,调查单位应当与当事人面谈,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二)相关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  (四)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双方签字的谈话笔录;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调查工作的进行。  调查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者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调查。  对于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重大复杂案件,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者部门报备。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暂不具备调查条件或者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或者终止调查。  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第三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调查的对象和内容;  (二)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作出陈述或者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科研不端行为的,根据事实及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二)未发现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予以结案;  (三)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依据和措施;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处理结果涉及不予公开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诉举报人应予以保密。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科研人员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五)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的,撤销项目申请;  (六)科学基金项目正在实施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  (七)科学基金项目正在实施或者已经结题的,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科学基金项目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评审专家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依托单位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一定期限内依托单位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科研不端行为的性质与情节;  (二)科研不端行为的结果与影响程度;  (三)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  (四)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次数;  (五)承认错误与配合调查的态度;  (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或者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投诉举报或者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五)多次实施或者同时实施数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同时涉及数种科研不端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合并处理的幅度不超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规定的上限。  第三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后果以及应负的责任,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分别进行处理。无法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视为同等责任一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受理、调查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回避与保密规定。当事人认为前述人员与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上述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同一法人单位关系、师生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上述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披露未公开的有关证明材料、调查处理的过程或者结果等与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相关的信息,违反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托单位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调查人员可以不受本条第二款中同一法人单位规定的限制。第四章 处理细则  第四十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者在项目申请书或者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中有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行为之一的,根据项目所处状态,撤销项目申请、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除上述处理措施外,情节较轻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五至七年,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者在项目申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的,撤销项目申请。除上述处理措施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代写、委托代写或者买卖项目申请书的;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修改项目申请书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相关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准确的;  (四)冒充他人签名或者伪造参与者姓名的;  (五)擅自将他人列为项目参与人员的;  (六)违规重复申请的;  (七)其他违反项目申请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者在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的,撤销项目申请。除上述处理措施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稿多发或者重复发表的;  (二)买卖或者代写的;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投稿的;  (四)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论文发表规范、引用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者在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的,撤销项目申请。除上述处理措施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署名的;  (二)虚构其他署名作者的;  (三)篡改作者排序和贡献的;  (四)未做出实质性贡献而署名的;  (五)将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作者或者单位排除在外的;  (六)擅自标注他人科学基金项目的;  (七)标注虚构的科学基金项目的;  (八)在与科学基金项目无关的科研成果中标注基金项目的;  (九)其他不当署名或者不当标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者在与项目相关的评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的,撤销项目申请。除上述处理措施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请托、游说或者打招呼的;  (二)违规获取相关评审信息的;  (三)贿赂评审专家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的;  (四)其他对评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造成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金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五至七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交项目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等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或者原始记录等材料的;  (四)挪用、滥用或者侵占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科研伦理的规定的;  (六)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研究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在项目结题报告等材料中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在标注基金资助的论文等科研成果中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科研人员在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有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依据情节轻重,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科学基金项目。  第四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因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而导致负责或者参与的科学基金项目被撤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撤销其因为负责或者参与该科学基金项目而获得的相应荣誉以及利益。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二至五年,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五至七年,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再聘请为评审专家,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或者故意损毁申请者名誉的;  (三)由他人代为评审的;  (四)因接受请托等原因而进行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评审行为规范的行为。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存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端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取消其一定年限评审专家资格,且取消的评审专家资格年限不低于取消的申请资格年限,直至不再聘请为评审专家。  第五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或者评审专家因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受到相应处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据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后果等情形,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在自然科学基金委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科研不端案件同案违规人员,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责成相关依托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依托单位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依托单位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项目申请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负有疏于管理责任的;  (二)纵容、包庇或者协助有关人员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  (三)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四)组织、纵容工作人员参与请托游说、打招呼或者违规获取相关评审信息等行为的;  (五)违规挪用、克扣、截留项目资金的;  (六)不履行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条件保障职责的;  (七)不履行科研伦理或者科技安全的审查职责的;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科学基金项目实施的;  (九)不履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职责的;  (十)其他不履行科学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  依托单位实施前款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四条 对依托单位的相关处理措施,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执行;对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或者评审专家等给予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措施,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适用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于不在自然科学基金委职责管辖范围的问题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含兼职、兼聘人员和流动编制工作人员)等实施的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纪检监察组织处理。第五章 申诉与复查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复查的理由;决定复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进行,复查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科研不端行为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属于军队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将案件移交军队相关部门,由军队按照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3月16日发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2017-12-14
关于推荐申报2018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的材料公示
我校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陈建平教授拟参加由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牵头申报的2018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关于2018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工作的通知》、《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2018年度国家科技奖提名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现将报奖项目的有关材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如下: 一、项目名称:多尺度成矿系列地质空间信息定量预测方法及示范 二、申报奖项:2018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 三、完成单位: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四、完成人员:肖克炎 陈建平 吕志成 冯京 孙莉 李楠 五、项目简介:详见附件 六、公示期: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4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对拟推荐项目及人员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反馈,并签署真实姓名,注明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联系人:王琳 联系电话:01082322210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技处 科技处 2017年11月28日 20171128152155926331 附件:20171128152155926331.docx (455.1621KB)
– 2017-12-14
关于推荐申报2018年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公示
  根据《教育部科技司 国家外国专家局教科文卫专家司关于组织申报2018年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通知》(教技司【2017】360号)精神,结合学校“十三五”发展规划及“双一流”建设总体目标,学校拟推荐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朱弟成教授牵头申报2018年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现进行公示。   公示期: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9日(3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对拟推荐人有异议,可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并签署真实姓名,注明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联 系 人:张磊   联系电话:01082322732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技处433      科技处   2017年11月26日
– 2017-12-14
关于推荐北京高等学校卓越青年科学家候选人的公示
  按照《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北京高校卓越青年科学家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围绕北京科技创新战略领域和方向,根据我校科研人员自主申报情况,拟推荐3位优秀青年科研人员为“北京高等学校卓越青年科学家”候选人,现对拟推荐候选人进行公示:   一、公示名单(按姓氏笔画排序):   朱弟成 张宝刚 葛建平   二、公示期:   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8日(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对拟推荐人有异议,可在2017年11月9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并签署真实姓名,注明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三、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张磊   联系电话:01082322732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技处433      科技处   2017年11月2日
– 2014-11-25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研研究与学术道德规范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研研究与学术道德规范
– 2014-11-25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关于进一步规范科研行为的意见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关于进一步规范科研行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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